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南宫28官网- 南宫28官方网站- APP下载对比

2025-08-13

  南宫28官网,南宫28官方网站,南宫28APP下载有限合伙企业是大多数PE采用的法律架构,也是被国外投资机构普遍认可和使用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企业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PE的投资人主要以有限合伙的身份存在,提供PE所需的大部分资金,承担有限责任;PE的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少量出资或不进行货币出资(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但按国际惯例,普通合伙人一般按1%的比例对基金少量出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图中,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分别以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身份组建有限合伙制基金,基金设立后委托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

  有限合伙制受多数PE机构青睐,主要是因为,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具有以下优势和特点:

  公司制基金需要整个基金有盈利才可以分配,而有限合伙制基金不受《公司法》约束,可以采取按项目分配收益的机制。理论上讲,当基金所投资的某个或某些项目盈利不理想时,并不必然影响其它项目利润分配,这给基金内部结构的设计预留了充足的制度空间。

  公司制基金一般会要求同股同利,相同的股份享有相同的收益分配权。有限合伙制基金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各合伙人之间可以综合考虑资本、劳务、技术、资源等各种因素,根据各合伙人的实际贡献大小确定分配比例。

  公司制基金往往按年核算、统一分配,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分配时点、核算范围等可做灵活约定。

  从法律基础层面讲,《合伙企业法》仅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利润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将分配机制的设计更多了交由各合伙人自由协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是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代表基金开展各项投资业务是《合伙企业法》的制度安排。公司制基金中,管理人并不能当然的取得此项“代表人”的身份。

  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由各合伙人自行约定,“自治”的广度和深度均远高于公司制基金。例如,有限合伙制基金可以在基金内部,针对不同的项目设置不同的投资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权利、义务、责任均可独立于未参加目标项目投资的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基金还可以在基金内部,针对同一个项目设置不同优先级别的投资人,使不同投资偏好的投资人可以选择不同风险、收益级别的投资者身份,方便于各类结构化产品的设计、实施。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据此,合伙制框架下,在有限合伙企业层面无须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合伙人(基金的投资人)缴纳,这就为投资者提供了“财务穿透”的通道,基金投资的损益直接反映在投资者自身的财务报表上,不改变投资者原来的纳税待遇。

  有人认为,合伙制基金减少了所得税的纳税环节,与公司制相比,总体税负有较大优势。但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税收规定,对投资人而言,采取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的总体税负差异尚不能一概而论。

  为了更直观的体会合伙制基金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分配机制自由、治理结构合理的特点,举一例说明。某基金由甲、乙、丙、丁四个机构出资人出资设立,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基金设立已满2年,已完成3.5亿元投资,目前已有项目退出,收回投资5000万元,即基金帐面现金为5000万元。

  现有一化工项目,总投资额为1亿元,投资周期为2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30%,基金管理人甲公司有权在受托管理范围内将帐面资金5000万元投资于该化工项目,尚缺5000万元。询问基金出资人乙、丙、丁,乙公司愿意继续对基金增资2500万元,用于对该化工项目的投资;同时,甲公司又寻找到一新的出资人戊公司,愿意通过基金对该化工项目投资2500万元,但乙公司、戊公司要求:对该化工项目的投资要单独核算,两年到期退出后即进行分配,退出基金。

  1、原出资人甲、乙、丙、丁设置为A组合伙人,其权利义务维持原合伙协议之约定不变;

  2、乙公司出资2500万,戊公司(新增合伙人)出资2500万,组成B组合伙人,所出资金专项用于该化工项目;

  该种操作模式,合伙制基金中可以顺利实现,公司制基金则很难实现,具体原因是:

  1、乙、戊的新增出资,经各合伙人认可、修改合伙协议并实际出资即可,无需验资,甚至不需逐次履行严格的工商变更程序即可生效实施,操作方便、灵活。

  2、《合伙企业法》在更广、更深的层面尊重合伙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允许A、B组合伙人权利、义务、责任完全独立,特殊的税收及财务制度设计也支持A、B组合伙人独立核算。

  3、合伙制基金层面,各合伙人可随时分配,并可对分配的范围、数额做充分约定;如采取公司制,则需在基金整体盈利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股东分配。

  少数PE机构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公司法》允许PE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采取公司制的PE一般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制基金中,管理人与其它投资人一样,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的债权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管理人对基金的投资更多体现了“跟投”的性质,因不对基金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管理人的风险控制机制弱于有限合伙制。

  事实上,在公司制基金中,管理人对基金出资的必要性大大减弱。实践中,管理人对公司制基金出资,更多的是进行管理人与出资人之间的“捆绑”,便于管理人获得基金的受托管理。也有出资人直接组建、控制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因同受出资人的实际控制,故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之间不再彼此或单向持股。

  公司制基金可依据《公司法》组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内部决策、治理结构相对完善、固定,管理模式较为统一。基金的运营更大程度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相对于灵活的有限合伙制而言,公司制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制约机制更有效。

  投资人作为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委任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股东会还可以直接任命基金的外部审计机构,并具有审议批准基金会计报表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不直接干预基金的具体运营;实践操作中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重大投资项目行使表决权或否决权。此外,部分股东能够通过基金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

  有限合伙制所提供的投资者权利与公司制相比有一定弱化。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在基金的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

  公司制基金对出资人出资、缴付期限、增减资程序等都有相对明确、严格的要求,基金设立后,投资人的自由度和选择空间较小,基金的稳定性加强。例如: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投资人可以约定相对概括的缴付出资的条件,甚至可以约定“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时缴付出资;但在公司制基金中,则一般会明确缴付出资的具体时间。两者相比,有限合伙制基金后续资金不能如期缴付、基金不能正常运营的风险高于公司制,稳定性低于公司制。

  公司制基金的制度设计和结构安排较为规范、统一,有限合伙制基金可以有更多的差异化设计,这种差异化设计致使合伙制基金不能整齐划一的标准化管理,而需实行差异化管理,增加了基金的管理难度。例如:有限合伙制基金可能针对不同的项目组建不同的投资人、采取不同的决策程序,在制度设计、运营决策、财务核算等方面比公司制基金更为复杂。

  单只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相较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超过50人。

  契约型基金无需进行工商设立,仅需通过基金合同约定各种法律关系,成立流程更为简捷。而合伙型和公司型企业都需进行工商设立,后续变更也需要完成工商变更等手续。

  因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在进行对外股权投资时,基金管理人通常会代契约型基金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完成工商登记,造成基金财产被基金管理人代持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定风险。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简称“《新备案须知》”),契约型基金募集完毕系指”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故契约型基金需在全体投资人均完成出资义务后才认定为募集完毕,方能申请基金产品备案。

  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募集完毕的认定: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 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协会《新备案须知》对于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扩募的要求并未明确,经向协会电话咨询,一旦基金完成备案,则不能扩募。

  已备案的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3、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终认缴出资总额的 50%;

  《新备案须知》规定,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但经向协会电话咨询,协会要求契约型基金必须进行托管。

  此外,据了解,目前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时都非常谨慎,并且提出了“存在自然人投资者即不接受托管”、“基金管理机构为民营企业即不接受托管”等限制要求。根据基金业协会查到的已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情况,绝大部分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机构为券商,因此可选择券商作为托管人。

  《新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 5 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 7 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经与协会电话咨询确认,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股权基金均应符合该条对投资期限的要求。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主要有两个税种,一为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是增值税,即原来的营业税,“营改增”之后统称增值税。

  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在基金设立、投资及退出三个环节,涉及到私募股权基金、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人的税务安排均有不同。

  契约型基金非法人主体,因此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基金本身也不是纳税义务主体,同样也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

  基金进行对外投资时,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实质是由基金进行投资,因此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管理人也无需承担纳税义务。

  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存在纳税义务与代扣代缴义务,因此,由投资者对各自取得的投资收益自行申报纳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按照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为机构的,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过以上对比可发现,契约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在税务处理上大致相似,都在一定情况下可避免双重征税。但区别在于,合伙型基金主体虽然没有纳税义务,但一般由管理人进行代扣代缴,所以投资者终到手的收益即为税后收入。而契约型基金主体本身没有纳税义务,且管理人不进行代扣代缴,因此,投资人取得的投资收益为税前收入。

  (1)投资环节:包括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以及资产支持计划等资管产品等;

  (3)管理环节: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代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获得管理报酬。

  财税〔2017〕56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2016—2018年出台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主要着眼于第二个层面“运营环节”。

  契约型基金严格来讲是根据合同法设立的主体,而不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设立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但不具备增值税纳税主体身份。

  自财税〔2016〕140号文出台以来,财税〔2017〕2号、财税〔2017〕56号文等均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而不是扣缴义务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虽然此规定有效弥补了营业税税制下因纳税人规定不明而造成的纳税人缺失问题,但同时也与其他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冲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此外,管理人作为纳税人的身份认定,违反了资管业务的交易逻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并不享受资管产品的财产权益。

  与契约型基金所得税按“穿透”原则征税不同,自财税〔2016〕140号文施行之日起,将契约型基金运营层面和投资分配层面均作为增值税征税环节,并规定管理人为运营环节的纳税人,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纳税人的身份认定相违背,并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运营环节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方法、3%征收率征收,能够适当缓解重复征税)。

  此外,契约型基金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终不是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一般会通过在基金损益中列支或者提高服务费收入等方式将税负转嫁给投资者。

  “三类股东”(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因其组织形式特殊,可能存在层层嵌套、高杠杆以及背后出资人身份不透明等问题而导致其在IPO审核时一直被证监会发审委重点关注。

  自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以“新闻发布会问答环节”的形式公布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过程中遇到的“三类股东”问题审核政策以来,证监会在2018年6月向各家券商发布的《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与《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以下合称为“IPO审核51条”)中再次细化了“三类股东”的审核标准:

  (2)该“三类股东”已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三类股东”应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已依法注册。

  此外,“三类股东”还应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合称为“资管新规”)等文件的规定,尤其是关注关于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

  (3)需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层层披露根据IPO审核51条的规定,原则上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的“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并应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而对于实践中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100%完成穿透披露或核查的,则在中介机构有明确的肯定性意见的情况下,本着重要性原则个案处理。

  “三类股东”存续期应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鉴于“三类股东”一般存续期较短,如存在不满足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规定的,证监会要求需对该“三类股东”的存续期及续期作出合理安排,建议由相关方签署产品延期的补充协议并办理延期备案。

  “三类股东”规则目前仅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证监会在2018年1月12日“新闻发布会问答环节”中的原文为“经反复研究论证,近期明确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而IPO审核51条中亦明确“对于拟上市公司尚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建议在政策执行初期,暂不允许其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故谨慎起见,如果存在“三类股东”的非新三板企业,可能需要整改、清理所有“三类股东”问题,或者先申请挂牌新三板,再进行IPO转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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